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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目录
1.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时某科技有限公司、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海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德某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3.一某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与西安腾某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4.天津市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5.大连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某航运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6.北方万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卓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7.某中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T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8.天津某交易有限公司与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9.I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F某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系列案
10.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1 明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受理条件 维护当事人司法审查程序权利——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时某科技有限公司、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时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某公司)、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由时某公司向注某公司提供借款,并约定:“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依即时仲裁规定仲裁”(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向时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中注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注某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时某公司以注某公司、雷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雷某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合同当事方,不受其中仲裁协议约束,雷某公司向时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未约定仲裁协议,故雷某公司与时某公司之间未就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对其无效。雷某公司提交了包含案涉仲裁协议的案涉借款合同,经释明,各方均未提交雷某公司与时某公司之间其他仲裁协议的材料。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等规定,时某公司、注某公司之间案涉借款合同包含仲裁协议,雷某公司向时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没有雷某公司与时某公司之间关于仲裁的约定。经释明,各方均未提交雷某公司与时某公司之间其他仲裁协议的材料,故雷某公司提交文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雷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二审认为,雷某公司提交了申请书及包含案涉仲裁协议的案涉借款合同,符合《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撤销市二中院裁定、本案指令市二中院审查。
典型意义
依照《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如申请人提交文件不符合前述规定,且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文件仍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就前述“仲裁协议”是否仅系申请人为签订方的“仲裁协议”,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本案中,市高院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复函要旨,结合司法审查实践中大量存在因仲裁协议扩张适用所致纠纷、申请人实际具有诉的利益等因素,实质依法认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所提交“仲裁协议”不应限定申请人为该协议签订方,从而对此类案件受理条件予以明晰,依法维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司法审查的程序权利。
案例2 明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与民事诉讼中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之间的关系 促进一次性解决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海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德某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海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天津市德某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内容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1)调解。调解不成时,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1)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后因双方履约争议,德某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某公司在该案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该案审理期间,海某公司又另行提起本案申请,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一十六条(现同)等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海某公司提出主管异议,此后其又就同一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市二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构成重复申请,裁定驳回申请。海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有两种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途径,一是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是民事诉讼中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司法审查实践长期对前述两类案件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本案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复函要旨、司法审查观点,以及市高院司法审查经验,以民事裁定形式认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本案的成功处理,实质依法认定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权一并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而不以当事人另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作为其前置程序,从而明晰了前述两类案件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得到一次性解决。
案例3 准确识别涉外因素 依法认定国内企业间涉外仲裁协议有效——一某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与西安腾某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一某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作为卖方)、西安腾某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作为买方)于2021年7月8日签订一份工厂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双方合同),约定外国T某公司(作为最终买方)拟在巴基斯坦俾路支省设厂,其选定一某公司提供该项目合同工程范围。一某公司基于FOB中国天津港口交付采购、供应和交付设备。这些工作应包括采购、制造和协调监理服务的管理,进行工厂试验并交付设备。双方合同中第18条“争端的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以下简称‘ICC’)仲裁规则,由根据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排他性解决。本条中的仲裁专属管辖权具体延伸至侵权索赔纠纷、合同效力纠纷、仲裁程序费用(但不限于此)。仲裁地点应为瑞士苏黎世,仲裁程序应以英语进行。仲裁裁决是最终结果,对仲裁各方都有约束力,可以在对被执行方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执行”(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双方合同签订前香港M某公司(作为买方)与一某公司(作为卖方)、腾某公司(作为出口方)于同年7月1日签订一份工厂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同样约定了仲裁协议,内容与案涉仲裁协议一致。一某公司与腾某公司于同年7月12日签订项目说明,载明如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有冲突,应以三方合同为准。
一某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主张案涉仲裁协议双方均为国内企业、不具有涉外因素,仲裁机构约定为瑞士苏黎世属于约定不明,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审查中,腾某公司提交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翻译文本,一某公司认可该份法律查明材料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本案系涉外司法审查案件。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三中院)经依法报核,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的指导下,认定:案涉设备在巴基斯坦使用且已运至项目所在地,一某公司亦有在项目现场指导安装的合同义务。合同载明案涉货物最终买方为外国T某公司,实体争议涉及三方合同及外国T某公司等。综上,本案虽在主体方面不具有涉外因素,但在客体和法律事实两方面均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关于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双方未予约定,应适用约定仲裁地瑞士苏黎世法律。案涉仲裁协议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十二章“国际仲裁”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裁定驳回申请。
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适用不同司法审查规则,故此,仲裁涉外性认定一直是司法审查实践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案中,在最高法院、市高院的指导下,市三中院立足法律关系,全流程审查案涉合同缔约背景、条款文本及实际履行情况,准确识别本案性质,最终认定,本案虽在主体方面不具有涉外因素,但在客体和法律事实两方面均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最终在准确确定、查明和适用约定仲裁地(瑞士苏黎世)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基础上,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处理充分体现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域外法等司法审判制度要求,注重尊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以司法审查实践展现接轨国际商事规则的开放态度,有助于促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以涉外商事审判现代化更好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也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
案例4 采取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解释 准确确定认定涉港仲裁协议效力连接点——天津市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津市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起诉主张宏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等支付所欠货款。宏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主张案涉买卖合约约定了仲裁协议(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本案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合同执行中的任何争执或索赔,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将案件交由被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任何分会或香港国际仲裁庭)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定局,双方必须遵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相当于新修订《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按照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当宏某公司为被诉人时,合同涉及纠纷应在“香港国际仲裁庭”仲裁,裁定驳回中某公司起诉。中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涉港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等规定确定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因案涉仲裁协议未对此单独约定,故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结合案涉仲裁协议“香港国际仲裁庭”括号外限定为“交由……仲裁机构……仲裁”,应认定该“仲裁庭”亦系仲裁机构的约定。案涉仲裁协议应按“被诉人”确定相应仲裁机构。本案宏某公司系“被诉人”,其登记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应以香港为“被诉人所在地”,并以此确定“香港国际仲裁庭”为相应仲裁机构,因“香港国际仲裁庭”所在地在香港,依法以香港法律作为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经查明和适用香港《仲裁条例》,案涉仲裁协议具备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市二中院无主管权。一审裁定虽在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方面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纠正瑕疵予以维持。中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主要在于:对涉外、涉港澳台司法审查案件而言,在当事人未协议选择认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前提下,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等。如案涉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严谨,但可据其名称并结合案涉仲裁协议其他约定确定其所在地的,仍应适用该“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审查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实质采取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方法,符合最高法院司法审查要求。此外,本案还认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不应未经审查即以形式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民事诉讼中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审查范围的确定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5 准确识别不规范字词情形下的仲裁意思 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大连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某航运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连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诉称,其与吉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签订《订租确认书》航次租船,但吉某公司未在受载期内履约,瑞某公司紧急寻找替代船舶,造成运费上涨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吉某公司等赔偿。吉某公司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案涉《订租确认书》第十五条(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系有效仲裁协议,请求驳回瑞某公司起诉。
案涉仲裁协议约定:“ABTRI IF ANY 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APPLY”。各方就“ABTRI”是否代表“ARBITRATION”(即仲裁)等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本案系涉港海事司法审查案件。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天津海院)一审裁定驳回瑞某公司起诉。瑞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二审期间经依法报核,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的指导下,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ABTRI”是否可被识别为“ARBITRATION”。第一,案涉仲裁协议在格式和内容上是较典型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条款,在此语境下将“ABTRI”解释为“ARBITRATION”最为合理。第二,“ABTRI”五字母包含在“ARBITRATION”中且顺序一致,无论是缩写还是笔误均能识别出是指“ARBITRATION”,不存在其他歧义。第三,瑞某公司未就其签订该协议时采用“ABTRI”做出合理解释,无法得出其他合理结论。因此,“ABTRI”可被识别为“ARBITRATION”。二审期间,各方确认,如“ABTRI”可被识别为“ARBITRATION”,则对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有效无异议,应认定各方达成有效仲裁协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在商事实践中,受专业能力、文化素养、认识疏忽等因素影响,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字词不规范等瑕疵,由此造成仲裁意思识别困难。本案中,市高院基于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方法,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准确识别不规范字词情形下的仲裁意思。本案采取的主要识别标准为:一是所处语境,即相关语词是否出现在较典型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条款中。二是与“ARBITRATION”的关联性,即相关语词无论是缩写还是笔误均能关联“ARBITRATION”。三是是否存在其他合理结论,对此应考量异议方能否对签订仲裁协议时采用相关语词做出合理解释。本案的成功处理,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态度。
案例6 尊重仲裁自愿原则 明晰间接代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情形下原仲裁协议约束范围——北方万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卓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委托卓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为案涉货物办理托运。卓某公司与北方万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案涉货物出运后在目的港刚果(金)利卡西港部分灭失,金某公司、卓某公司以万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仲申请仲裁。万某公司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其与金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仲裁协议。海仲作出决定,认为该会对金某公司具有主管权,仲裁程序在金某公司、卓某公司和万某公司之间继续进行。该会最终作出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万某公司提起本案申请,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本案系涉外海事司法审查案件。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天津海院)依法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报请审查。市高院经审查认为,应尊重意思自治,审查当事人是否就仲裁问题达成了自愿且明确的合意。案涉仲裁协议系万某公司与卓某公司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合意,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万某公司在订立代理合同之初不知金某公司为实际委托人,金某公司介入代理合同并将争议提交仲裁,仅能说明其单方同意仲裁。万某公司其后提出主管异议,系其拒绝以仲裁解决与金某公司之间争议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万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未就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报请审查。按照上级法院指导,天津海院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间接代理委托人的介入权,但未明确规定如原合同存在仲裁协议,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是否受该仲裁协议约束。本案中,天津法院基于尊重仲裁自愿原则,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实质依法认定:在行使介入权的委托人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委托人。本案在全国范围内较早明晰间接代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情形下原仲裁协议约束范围,对《合同法》及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间接代理制度在仲裁领域的贯彻实施具有示范效应。
案例7 尊重仲裁自愿原则 明晰间接代理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情形下原仲裁协议约束范围——中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T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中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货代公司)签订《订舱确认书》,约定由中某公司指定船舶自中国天津港运输钢材至阿尔及利亚。该确认书第20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于英国法,如有任何争议按照仲裁程序启动时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伦敦进行仲裁”(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
据江苏T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某公司)等自述,中某公司与中某货代公司于案涉航次装货过程中产生货物重量纠纷,中某货代公司向中某公司披露T某公司委托人身份。中某公司选择T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T某公司等赔偿因瞒报货物重量导致的损失和费用。T某公司等以其受托人中某货代公司与中某公司约定案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
裁判结果
本案系涉外海事司法审查案件。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天津海院)一审裁定驳回T某公司等的主管异议。T某公司等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二审期间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报核。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某公司在中某货代公司披露了其委托人的情况下,选择向委托人所主张的权利,应当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因中某公司与T某公司之间未达成仲裁合意,基于尊重仲裁自愿原则,案涉仲裁协议在中某公司与T某公司之间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间接代理第三人的选择权,但未明确规定如原合同存在仲裁协议,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是否受该仲裁协议约束。本案中,市高院基于尊重仲裁自愿原则,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认定: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所主张的权利,应当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在全国范围内较早明晰间接代理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情形下原仲裁协议约束范围,对《民法典》间接代理制度在仲裁领域的贯彻实施具有示范效应。
案例8 合理界定重新仲裁适用范围 维护仲裁程序价值——天津某交易有限公司与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王某在天津某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户交易,截至同年2月16日损失近16万元。后王某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主张某公司组织交易符合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特征,案涉交易应认定无效,某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等责任。
仲裁期间,仲裁庭前往金融监管部门了解相关情况,并向双方发送书面通知,记载:某公司于2016年完成整改,属于整改后保留的交易所之一(以下简称“通知事项”)。仲裁庭其后作出案涉仲裁裁决,除记载“通知事项”外,还记载期货有权认定部门、该部门是否实际认定某公司业务系非法期货、金融监管部门对案涉交易模式性质的意见等事项(以下简称“通知外事项”)。该裁决最终认定:无法认定案涉交易无效,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通过整改。但鉴于案涉交易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至2月,且截至2017年2月某公司未通过验收,故某公司存在一定违规,与王某损失存在关联,支持王某关于某公司承担损失等请求。
某公司提起本案申请,认为仲裁庭未确认案涉交易无效,却支持赔偿,超出王某关于确认案涉交易无效的仲裁请求范围,案涉仲裁裁决构成“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之“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以下简称“超裁”);仲裁庭仅向双方告知“通知事项”,未全面告知调查情况等,导致某公司无法针对性发表意见、进而导致仲裁庭未充分听取意见而错误认定违规,构成“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下简称“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本案系非涉外司法审查案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依法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报核。市高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尽管仲裁庭向双方告知“通知事项”,但在案涉仲裁裁决作出前未将“通知外事项”转交双方并给予提出意见机会,且“通知事项”记载某公司于2016年完成整改,结合案涉交易时间,可能使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已查明案涉交易合法,使某公司未能基于案涉交易有效前提下其是否构成违约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或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应认定案涉仲裁裁决符合“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第二,案涉仲裁裁决实际将审理基础由“无效、赔偿相应损失”转为“有效、赔偿违约损失”,性质已发生根本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王某案”复函)所涉案件与本案均属当事人预期定性与仲裁庭定性相反情形,应予遵循。应认定案涉仲裁裁决构成“超裁”,符合“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情形。第三,遵循“王某案”复函要旨,除“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情形外,基于标的具体情况、仲裁庭纠正错误能力等考虑,允许人民法院在“超裁”等情形下给予仲裁庭重新仲裁机会,应审查确定本案是否具备重新仲裁的基础。
按照市高院指导,市二中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在2022年12月25日前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于同月8日开始重新仲裁。据此,市二中院裁定本案终结撤销程序。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已并入新修订《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下,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除前述两种情形外,重新仲裁适用范围是否还包括其他事由,实践认识不一。本案中,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复函要旨,天津法院认定,基于标的具体情况、仲裁庭纠正错误能力等考虑,允许在“超裁”等情形下给予仲裁庭重新仲裁机会,为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瑕疵提供可能。本案处理较好地平衡了仲裁程序瑕疵与仲裁裁决终局性之间的关系,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指引。
案例9 精准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明晰公约下“无行为能力”及先行协商条款认定方法——I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F某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法国某电影节期间,孙某以天津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公司)名义与I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I某公司)、F某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F某公司)协商引进电影版权并签订《交易备忘录》(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在一方就此发出通知之后,应在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在通知后120日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均应排他性地接受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案涉仲裁院)按照该仲裁院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洛杉矶仲裁(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后孙某未按期付款,I某公司、F某公司未经协商,以某电影公司为被申请人分别申请仲裁。案涉仲裁院仲裁庭作出两份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裁决某电影公司支付损害赔偿等。I某公司、F某公司提起本系列案申请,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本系列案系涉外司法审查案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经依法报核,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的指导下,认定:本系列案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审查。某电影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乙项、丁项情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首先,甲项所涉“无行为能力”(under some incapacity)与我国国内法“无行为能力”意义不尽一致,而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也包括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某人签订案涉仲裁协议。本系列案中,孙某既非某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亦未持有该公司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故其依照某电影公司登记地中国法律无权代表该公司签约,依照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国法律无权代理该公司签约,故I某公司、F某公司分别与某电影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其次,按照查明事实,案涉仲裁院仲裁庭未成功有效送达,构成乙项“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情形。再次,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所涉两情形均为进入仲裁程序后事项,协商期则系进入仲裁程序前事项,“协商解决”难以界定其履行标准,且因I某公司、F某公司已申请仲裁,应认定各方争议难以协商解决。某电影公司关于I某公司、F某公司径行申请仲裁违反丁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甲项、乙项情形,裁定不予承认并执行。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系典型的外国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在最高法院、市高院的指导下,市一中院注重综合运用条约注释、案例法汇编等资料,在准确探求《纽约公约》原意的基础上加以精准适用,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充分阐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无行为能力”的准确含义为“缺乏契约能力”,应根据行为人“缺乏契约能力”的具体情况确定准据法,而不得简单依照我国国内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确定准据法,并按照《纽约公约》指引查明和适用了法国民法典等准据法,据以认定孙某签约效力。另一方面,遵循最高法院典型复函要旨,结合案涉仲裁协议的先行协商条款中“协商解决”难以界定其履行标准,各方争议因I某公司、F某公司已申请仲裁难以协商解决等因素,认定I某公司、F某公司径行申请仲裁并未违反“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情形。前述认定对涉外商事交易行为具有示范意义。本系列案同时适用国际公约、域外法及我国国内法,说理透彻、论证有力,其中“I某公司”案编发为天津法院参考性案例,获评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第二批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并入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数据库(CLOUT case 1916)、收录于英国《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hinese Maritime & Commercial Law Reports),持续扩大国际国内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丰富国际条约适用司法实践作出天津贡献。
案例10 尊重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所作认定 深化司法与仲裁程序衔接——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河北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某公司)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案涉仲裁协议)。王某主张受让邺某公司债权,按照案涉仲裁协议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仲)申请仲裁,该会依法对王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实质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王某不产生效力。后某公司又提起本案申请,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对王某有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认为,王某曾就其与某公司之间因《土建分包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向天仲申请仲裁。在该会已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对王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情形下,某公司仍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对王某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规定,只要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先于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即不再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案件立案受理,以避免仲裁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诉累、体现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本案中,虽然仲裁机构相关认定发生于其立案阶段,且其表现形式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非“决定”,但实质已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审查,并据以作出相应处理,在此情形下,应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当事人无权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案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方面的协调联动与程序衔接,对有力推进审查程序快捷高效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天津高院